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聲,51,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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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文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喜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喜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復經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文喜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並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同、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受刑人蔡文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另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補充為「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107號、112年度偵字第5404號、第5640號」

四、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業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因此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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