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聲,570,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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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承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辛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承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承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王承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暨拘役之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本院以「定刑意見調查表」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未於5日內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7日
112年4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990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422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50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4日
113年4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422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5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9日
113年5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69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9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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