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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承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辛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承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承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王承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暨拘役之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本院以「定刑意見調查表」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未於5日內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 1 | 2 | |
罪名 | 傷害罪 | 恐嚇危害安全罪 | |
宣告刑 | 拘役30日 | 拘役40日 | |
犯罪日期 | 112年6月17日 | 112年4月6日 | |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990號 |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1號 | |
最後事實審 | 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案號 | 112年度苗簡字第1422號 | 112年度苗簡字第1503號 | |
判決日期 | 112年12月14日 | 113年4月15日 | |
確定判決 | 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案號 | 112年度苗簡字第1422號 | 112年度苗簡字第1503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 113年1月29日 | 113年5月1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註 |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69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9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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