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聲,578,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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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8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庚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正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正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正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暨拘役之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2日
111年12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30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1日
113年5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1日
113年5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400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再字第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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