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聲,613,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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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3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瑋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丙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6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所涉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附表編號5部分,從而為該判決之本院,即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3、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定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業務侵占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刑範圍內)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1日至111年10月18日
112年3月2日
111年10月5日
112年2月14日
112年5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67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870號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89號、第344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831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6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46號
112年度侵簡字第1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2月11日
113年1月23日
112年12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831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6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46號
112年度侵簡字第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3年1月24日
113年5月2日
113年3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79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501號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330號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323號

編號
5
罪名
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1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03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0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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