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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許家華
具 保 人 王啓任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啓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許家華(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受刑人及具保人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警方拘提未獲之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在監在押記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此外,於本院裁定時,受刑人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之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可參。
從而,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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