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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代號BH000-A113042B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謝鈞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聲請獲知刑事訴訟資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裁定後發生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審判中案件資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代號BH000-A113042B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案件被害人即代號BH000-A113042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下稱本平台),獲知該案審判中案件資訊等語。
二、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服務;
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訊;
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
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前段、第3點及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
該注意事項第2點所稱之「人身侵害犯罪」及「性侵害犯罪」,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之人身侵害犯罪行為及第2目之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
所稱之「家屬」,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3款所列之人(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又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2目、第3款規定:性侵害犯罪行為: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6條之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者;
家屬:指前款犯罪被害人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
三、經查,被告謝鈞凱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照相犯強制性交罪嫌,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案件審理中,屬上開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前段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案件。
又聲請人為該案被害人之母即一親等親屬,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屬上開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前段、第3點所稱之「家屬」。
是聲請人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該案審判中案件資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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