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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錦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錦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錦坤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㈠經本院以電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賭博罪,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均相類、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12年2月21日至同年6月25日間,相距非遠,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在各罪所宣告罰金最多額(新臺幣6仟500元)以上,罰金合併之金額(新臺幣2,000元+3,500元+6,500元=1萬2仟元)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12年8月2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㈣又聲請意旨固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亦已執行完畢等情,然觀諸上開前案紀錄表,未見相關記載,難認確存有執行完畢之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賭博罪 賭博罪 賭博罪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3,5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6,5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時間 112年2月21日 112年4月11日 112年6月25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609號 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117號 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294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5日 112年9月26日 112年10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7月24日 112年11月13日 112年12月8日 備註 112年8月2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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