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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建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宣告刑欄「桃園地檢112年執更1007號定應執刑2年8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定應執刑2年8月」,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桃園地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地檢」,編號3罪名欄「傷害致死等」之記載,應更正為「傷害」,編號4、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苗栗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126號」之記載,應補充為「苗栗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126號、111年度偵字第8468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執行卷),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合先敘明。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2年,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重於上開編號1、2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4、5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7月),爰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與侵害法益,並審酌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受刑人透過定刑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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