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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呂志平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5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106年度訴字第420號(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107年度訴字第49號(113年度聲再字8號)等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並說明如下:
㈠、本院向聲請人函詢所聲請再審之判決案號,經聲請人確認為其書狀首行案號欄所載即本院「①107年度訴字第245號(聲請狀雖記載【105年度訴字第245號】,惟因該判決並非被告所受判決,顯係【107年度訴字第245號】之誤載,爰逕予更正)、②106年度訴字第420號、③107年度訴字第49號(聲請狀雖記載【106年度訴字第49號】,惟因該判決並非被告所受判決,顯係【107年度訴字第49號】之誤載,爰逕予更正)」等確定判決,有聲請人民國113年2月19日刑事說明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以上開3案號為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
㈡、至聲請人另就「105年度訴字第64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
二、本件聲請人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審酌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現因在監執行中,人身自由受到拘束,其既已於聲請再審狀中具體指明對於前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再審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由本院逕行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網路版本),不再贅命聲請人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先此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故,再審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則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屬非常上訴範疇,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固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惟若法院係在上開條例施行前為裁判,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前規定,不得逕行適用裁判時尚未生效之修正後規定。
另就上開條文修正前,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聲請人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不付審理;
又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不付審理,於89年間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本院裁定3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於上開案件行為時,均未滿18歲,爰不記載相關案號)。
又聲請人①於106年3月5日或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於同年9月23日或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
於同年9月2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經本院於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在案;
②於106年6月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107年3月2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在案;
③於106年8月1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於106年11月1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本院於107年3月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各案之裁判書查詢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上開3案均係本院依行為時及判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示之法律見解,認上開案件均屬5年內再犯之後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案件,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法院予以科刑處罰。
是上開3案判決乃係依據當時之法律、最高法院決議進行訴訟程序及裁判,自無違誤,從而,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如從形式上觀察,聲請意旨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之情形,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從形式上觀察聲請意旨,既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是認無踐行上開通知到場並聽取意見之程序,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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