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聲再,5,2024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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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辜義閔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確定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規定為: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三、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辜義閔(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7號確定判決,雖提出聲請再審狀,然並未附具聲請再審之證據,亦未具體敘明本件聲請再審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事由據以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該裁定正本已於113年3月19日合法送達、由聲請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故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 401 號、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經本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依法應以裁定駁回,故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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