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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羈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鄧志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5日113年度聲羈字第32號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如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無在途期間,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其抗告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鄧志斌(下稱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當庭為羈押裁定,抗告人於同日收受押票,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則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算10日,原應至113年4月4日屆滿,因該日至同年月7日為連假,以次(8)日代之。
惟抗告人遲至113年4月2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書狀,有該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無在途期間,其抗告顯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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