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聲自,9,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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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羅美英


黃慧萍


黃聖騰


陳銘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瀚興(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羅美英、黃慧萍、黃聖騰、陳銘聰(下稱被告等)涉犯背信等案件,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嗣於113年3月25日即以其具有律師資格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苗栗地檢署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臺中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在卷可參,聲請人既於法定聲請期間(即自113年3月11日送達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之113年3月2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

又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關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僅規定應委任律師聲請,至聲請人倘具律師資格,是否仍應委任律師為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無明文,惟揆諸上揭決議見解之同一法理,應認聲請人無須另委任律師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代理人。

查本件聲請人具有律師資格,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律師資格資料1紙在卷可查,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陳銘聰業已因偽造文書罪遭起訴,又遭限制出境,依照品格證據,所言恐無可信之處: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則藉由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證明被告之不良性格,再由不良性格導出本案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可謂係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性極低,尚無禁止之必要」等語,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439號,著有明文。

又按「----雖原告認為證人於公平會時否認曾告知原告系爭房屋得合法設置夾層之證詞係虛偽陳述,然原告並未提出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供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亦未舉出與證人證詞相異之其他證據,當不能空言證詞虛偽而不可採」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282號,著有明文。

查被告陳銘聰與聲請人王瀚興律師承辦控告黃桂源案件,被告恐自身所為不法情事,原先欲栽贓陳櫻桃與聲請人王瀚興律師,偕同黃桂源遺族,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偽造文書,被告偷雞不著蝕把米,反遭臺灣苖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偵字11250號起訴。

是以,依照此「品格證據」,陳銘聰無可信之處。

㈡被告陳銘聰為聲請人王瀚興與陳櫻桃受任處理事務,卻違反利益衝突將相關郵件給被告羅美英、黃慧萍、黃聖騰等人與陳櫻桃訴訟,即為背信罪,係屬無故洩露聲請人之通信,依照司法實務與民法規定屬於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背信罪: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等語,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著有明文。

又按「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此損害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等語,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著有明文。

被告陳銘聰與黃桂源遺族即同案被告羅美英、黃慧萍、黃聖騰聯合,誣告聲請人王瀚興律師與陳櫻桃偽造黃桂源收據,又提供相關聲請人王瀚興與被告陳銘聰郵件,係如前述,違反利害衝突,亦為背信罪之一種。

申言之,若提出合法告訴或糾舉,或可稱為非無故,然被告陳銘聰身為聲請人與陳櫻桃委任處理保管黃桂源資料,卻因其多起不法遭發覺,反而倒向被告羅美英、黃慧萍、黃聖騰等誣告陳櫻桃與聲請人王瀚興律師,依照前開司法實務見解,違反誠信原則,違背任務,此其一;

且依照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2款與第3款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等語,以及前開最高法院背信罪需依照民商法規範,依照前開民法規定,即便沒有訂立契約,知悉秘密者不能洩漏,不能違背誠信原則,舉重以明輕,被告將與聲請人王瀚興間的信件交給利害相反對造,更屬背信,此其二;

總上二者,被告成立背信罪,其他人亦為擬制共犯。

原不起訴處分亦有調查證據不備與違法之處。

㈢被告陳銘聰電子郵件業已顯示為聲請人王瀚興保管陳櫻桃資料,依照「物證優於人證」,應認定仍在被告持有之中,卻在未傳喚聲請人與陳櫻桃的情況下,聽品格證據不佳的被告陳銘聰片面之詞,未傳喚聲請人、陳櫻桃,因此原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調查證據不備與違法之處,亦有認事用法之缺漏及違誤,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並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仍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固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均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述之認事錯誤等情為由,據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惟查,如何難以遽謂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嫌等節,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臺中高檢署檢察長均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推敲論定,經核洵無違誤。

經查:㈠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其犯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

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

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台上字第158號、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緣由為被告陳銘聰原係居間協調陳櫻桃與黃桂源間之民事債務糾紛,然未果,被告陳銘聰遂介紹陳櫻桃尋求聲請人協助處理後續相關之訴訟程序,嗣因黃桂源在112年1月18日死亡後,被告陳銘聰將其前於111年5月10日與聲請人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告訴意旨所載之電子郵件)出示給黃桂源遺族即被告羅美英、黃慧萍、黃聖騰3人觀看。

然審酌上情,本案偵查中現存證據並無足證明被告陳銘聰與聲請人間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諸如委任、僱傭契約之內部關係,據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陳銘聰與聲請人間既無所載內部關係,被告陳銘聰所為自與刑事背信罪法定構成要件不符,是雖然聲請人於上開聲請意旨中羅列違反利益衝突、違反誠信原則等樣態亦係背信罪之一種,然背信罪之成立,仍須以本於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之義務違反為前提,斷不能忽略此要件於不顧,而將所有利益衝突、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均論以背信罪之義務違反,是被告陳銘聰所為難以背信罪責相繩,更難推論被告羅美英、黃慧萍、黃聖騰與被告陳銘聰有何因擬制為背信罪之共犯關係。

㈢另聲請人雖主張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陳櫻桃作證,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誤。

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乃係就檢察官所調查之卷內事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已過起訴門檻而為聲請,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聲請人以檢察官就其主張之證據未予以調查完備而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核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有所齟齬;

況且,偵查中檢察官調查證據之範圍,檢察官可視其必要程度,為裁量取捨,本案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如已足供檢察官做為起訴與否之判斷,自無必要就所有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為調查,佐以本院所得調查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本院自無從加以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聲請人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基礎,此外,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中高檢署檢察長另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再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臺中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應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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