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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EWDEE KOMET(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EWDEE KOME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KAEWDEE KOMET(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4067,已達實際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不慎自撞電線桿而肇事,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本不宜寬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雖為外國人,且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被告目前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即將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此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3年2月1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38130371號函1份(偵卷第47、48頁)在卷可參,是以本院依刑法第95條,認被告並無另行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9號
被 告 KAEWDEE KOMET(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EWDEE KOMET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7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某友人宿舍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月1日13時許,從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年1月1日14時許,行經苗栗縣卓蘭鎮西坪里二林17G7584HC89號路燈附近,因酒後欠缺注意力而不慎碰撞路旁電線桿倒地,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KAEWDEE KOMET送往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救治,經該院於同日15時12分許,抽取血液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406.7 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3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AEWDEE KOMET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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