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交簡,123,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證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F2UA00219號)」部分刪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駕肇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且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明知其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值非難;

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7號
被 告 張智鈞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鈞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警惕,又於113年2月1日21、22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日(2日)1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張智鈞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F2UA0021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