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交簡,152,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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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維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維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列之「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二、核被告黎維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號
被 告 黎維財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黎維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03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8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3月2日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某處之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飲料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苗栗市。
嗣於同日15時4分許,途經頭份市正興路與山下路口處路旁,因左側煞車燈未亮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5時10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維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36)、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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