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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聖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23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聖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南往北」更正為「北往南」,第13行「天候晴」更正為「天候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阮聖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致告訴人莊家姿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擦傷、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併關節內伸展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仍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騎乘機車上路,疏未注意依速限標誌規定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亦為本案肇事原因之一,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13年1月22日竹監鑑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49至55頁),衡以被告此前並無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中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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