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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希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希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白沙派出所警員杜嘉瑋112年11月25日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張希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省道,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53號
被 告 張希均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希均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23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號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112年11月25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途經苗栗縣通霄鎮台1線與新埔聯絡道交岔路口,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希均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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