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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言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甲○○雖於偵查時陳稱:警察有給我喝水,但時間還沒到,警察就叫我酒測,叫我吹4次,酒測值0.58云云。
然依據行政院警政署頒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針對執行階段就「檢測酒精濃度」部分記載注意流程為:「1.檢測前:⑵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可知漱口係為避免受測者口腔內殘留酒精影響測試結果,且以飲酒結束後15分鐘為界,僅於飲酒後未滿15分鐘者,始有於測試前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之必要,亦即員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程序時,就「確認受測者是否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抑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只要擇一執行即可,不必同時踐行,此有該作業程序規定可佐。
查被告自陳飲酒時間為民國112年11月17日16時起至同日16時10分止,而本案員警係於同日17時10分攔查被告,至同日17時31分對被告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前,有讓被告喝水等情,有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偵訊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至20、23、36頁),則被告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當已距其飲酒時間15分鐘以上,揆諸上開作業程序之規定,本案酒精濃度之測試程序難謂違法或失當,亦不因此影響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之準確度,是被告此部分所陳,不足為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僅係將原第1項第3款規定移列至第4款及進行文字修正,並增列第1項第3款規定,與被告本案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未於本案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未盡爭點形成之責任,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仍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判刑執行完畢,且有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被警方查獲時之酒精濃度測試值高於標準值不少,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自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02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現由本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中。
其不知警惕,復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6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資源回收場旁雜貨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後,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同鎮新港七路與高鐵六路交岔路口處時,因其所騎乘之機車違規未裝設後照鏡遭警攔查後,員警發現甲○○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騎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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