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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森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森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森明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維祥街友人住處,食用麻油雞、米酒不詳數量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翌日(10日)上午7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因未繫安全帶經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森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前案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就應否加重其刑一節亦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量刑審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逕註吊銷,且未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卻逕自駕駛車輛上路,顯係罔顧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
然所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曾因賭博、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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