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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治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3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月27日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達實際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不慎發生碰撞而肇事,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本不宜寬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金融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9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12月9日22時許至23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餐飲店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料理後,先行返回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休息,詎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2月10日8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12月10日9時7分許,行駛至苗栗縣頭份市正興路與隆恩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酒後欠缺注意力,不慎與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且致甲○○追撞前方徐榮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42分許,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徐榮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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