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交簡,85,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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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桂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6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桂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行所載之「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㈡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行所載之「天候雨」更正為「天候晴」。

㈢犯罪事實欄末尾補充:嗣鄧桂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㈣證據名稱「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證據名稱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結果」、「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鄧桂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明知汽車行駛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曾寶坤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右足第1趾近端腳趾骨折併韌帶拉傷、右側外側楔狀骨骨折傷害,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雙方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亦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見交易卷第35頁),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潔工作、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66號
被 告 鄧桂馨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桂馨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98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逕自右轉,適曾寶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其同向右後方駛來,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寶坤受有右足第1趾近端腳趾骨折併韌帶拉傷、右側外側楔狀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曾寶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桂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與告訴人曾寶坤發生本件車禍之客觀事實。
2 告訴人曾寶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證明: 1.本件車禍現場情狀。
2.被告右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之事實。
4 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第1趾近端腳趾骨折併韌帶拉傷、右側外側楔狀骨骨折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桂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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