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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紀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紀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潘紀揚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故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
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參以本案係被告初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酒駕途中自摔(僅自身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潘紀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潘紀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行經苗栗縣獅潭鄉台3線省道110.5公里南下車道處時,因酒後控制力不佳,失控人車摔落於地。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紀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大湖分局獅潭分駐所處理酒駕車禍照片黏貼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廖倪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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