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原金簡,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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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兆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6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兆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關於「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記載,應更正為「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本案被告蘇兆軍(下稱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僅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資料,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本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僅係提供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予他人,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該門號申請本案蝦皮帳戶實施詐騙,並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被告提供手機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次犯行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時就此部犯行自白(見112年度偵緝字第565號卷第42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犯過失致死、詐欺、毀損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竟先於111年9月間為抵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債務,貿然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復於112年1月間再次提供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予他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藉此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案受騙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課處罰金刑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我當時欠我朋友3萬元,我就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拿給他抵債;

提供門號沒有收取對價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565號卷第42、43頁),是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所得抵銷之債務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告訴人梁金紅、林雅萍遭詐騙後,雖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或本案門號相對應之蝦皮帳戶內,然上開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詐騙犯罪者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6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66號
被 告 蘇兆軍
選任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蘇兆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前某時,在新竹市某處,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以充抵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債務。
嗣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獲利之方式詐騙梁金紅,致梁金紅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3日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隨即遭提領、轉匯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
㈡蘇兆軍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詐財之工具,竟基於不詳之人以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12年1月4日前某時,在新竹市東大路某處,將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行動電話卡交給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
嗣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門號電話卡後,於112年1月4日18時24分許,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使用帳號:「toms30010」之帳戶(下稱:本案蝦皮帳戶)使用,並據以取得購物所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後,再佯稱全家福鞋店員工撥打電話給林雅萍,並向其詐稱購物時發票錯誤,需要配合處理,否則帳戶將遭扣款云云,致林雅萍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9日18時55分許、59分許,分別匯款1萬9,999元及1萬9,999元至上開虛擬帳戶,該不詳詐騙犯罪者,隨即再以購物取消為由,將林雅萍匯款退回其對應之蝦皮錢包。
二、案經梁金紅、林雅萍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蘇兆軍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蘇兆軍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梁金紅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
㈢告訴人林雅萍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㈣本案中信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㈤本案蝦皮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紀錄。
㈥本案門號通聯調閱單。
二、核被告蘇兆軍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供詐騙犯罪者使用,並造成告訴人梁金紅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
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
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不法所得3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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