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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王皓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栗警偵字第11300002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皓葳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貳支、彈匣肆個、鋼珠子彈貳拾柒顆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苗中門市)。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瓦斯槍2支。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玩具槍即瓦斯槍2支、彈匣4個、鋼珠子彈27顆,並以雙手各持一槍之方式,在該處行走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
又觀扣案物品照片,上開瓦斯槍構造完整,外觀上與真槍頗為相似,併參酌案發時係晚間用餐時間,且案發地點係在多人往來之便利商店門口,被移送人持上開外觀與真槍無異之瓦斯槍示人,已足引起他人恐慌、畏怖,堪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瓦斯槍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為解決私人糾紛,逕自攜帶外觀與真槍相似之瓦斯槍,於公眾得以自由出入之場所,持以示眾,其行為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妨害公共秩序並擾亂社會安寧,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上開違序行為之態度,再衡諸其於本次違序行為所攜帶瓦斯槍、彈匣及鋼珠子彈之數量、危險程度;
並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陳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瓦斯槍2支、彈匣4個、鋼珠子彈27顆,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移送人警詢時所自承,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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