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219,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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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2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怡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於員警發現黃怡華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黃怡華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怡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黃怡華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員警發現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佐(見毒偵卷第38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苗簡卷第9頁至第27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
被 告 黃怡華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街000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五樓(50
3房)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7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0年7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日19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五樓(503房)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一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因黃怡華為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怡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一行為犯上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素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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