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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旺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旺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旺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
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另參酌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性質與本案相同、皆為故意竊盜、犯罪情節相近,前案曾經入監執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初期,僅因臨時起意、一時缺錢花用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法應力薄弱,是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認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故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本案竊取之現金共新臺幣2萬3,410元,與其僅係臨時起意即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力達興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和解意願時,逕表示希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可見被告和解意願不高。
兼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現金2萬3,41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2號
被 告 莊旺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旺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
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5日6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力達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貨車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410元之信封袋1個得手,所得供其花用殆盡。
二、案經力達興業有限公司委由高美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莊旺朝所涉竊盜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高美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莊旺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2萬3,41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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