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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子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林子倫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趙冠彥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54號卷第39頁;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40號卷第29至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即竊得鐵捲門遙控器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43號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機車鑰匙1支、工作室鑰匙1支及鑰匙圈1個,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 數量 機車鑰匙 1支 工作室鑰匙 1支 鑰匙圈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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