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2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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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侑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所載「晚上6時許、多次撥打電話給甲○○」,應更正為「晚上5時50分許,前往甲○○住處100公尺內之門口電梯處,復於晚上6時9分許至20時37分許,多次撥打電話予甲○○」;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所載「直席記錄表」,應更正為「執行紀錄表」;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且其多次撥打告訴人電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為騷擾、通話,竟漠視保護令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有違於家庭暴力防治法及保護令之本旨,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影響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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