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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春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永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中旬某日至1月28日間,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賭博之期間;
兼衡被告前有賭博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依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因本件賭博行為獲得具體數額之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所持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桌上型電腦,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桌上型電腦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78號
被 告 林永春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春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月28日止,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98」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台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依據,並以俗稱「二星」、「三星」方式簽注,如下注金新臺幣(下同)10元,簽中2個號碼(俗稱「2星」)可得彩金530元、3個號碼(俗稱「3星」)可得彩金5300元,未簽中者之下注賭金悉歸該網站所有,以此方式與該網站賭博財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IP位址資料(查詢編號:0000000000000)0份、IP位址用戶資料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被告自112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月28日止間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為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上開期間,有連線至「98」賭博網站管理頁面紀錄一節為其主要論據。
惟本案並未查獲有其他賭客向被告簽賭下注,或被告有從中收取佣金、經營賭博之相關證據,是難僅以被告於上開期間,有連線至「98」賭博網站管理頁面紀錄一節,即遽令被告擔負該罪責。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賭博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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