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39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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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晊菱


楊哲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42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晊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哲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10時許前某時」應更正為「中午12時51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㈠證據名稱之「警詢及」應予刪除。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張晊菱、楊哲宇於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共同竊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徐櫻月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被告張晊菱下手行竊、被告楊哲宇把風)、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張晊菱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楊哲宇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97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129、159頁;

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399號卷第1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即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號牌2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竹南派出所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42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晊菱變賣上開汽車號牌得款之新臺幣1,500元(見偵卷第93頁;

本院易卷第191頁),亦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又被告楊哲宇於審理中陳稱:伊沒分到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89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其有分得任何款項或處分權限,是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係由被告張晊菱實際取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張晊菱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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