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4,20240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宗





陳森琨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50、9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宗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鐵製水溝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森琨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鐵製水溝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張正宗、陳森琨本案均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

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張正宗、陳森琨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張正宗、陳森琨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張正宗、陳森琨均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除共同竊取被害人趙局郎所管領、價值尚非高之鐵製水溝蓋2個外,又共同竊取被害人林煥章所管領、價值尚非高之廢棄電線2袋,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張正宗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1年9月間執行完畢;

被告陳森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09年1月間假釋出監,並於110年8月間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竟均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參以被告陳森琨另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等素行均非佳,且被告陳森琨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張正宗、陳森琨犯後於警詢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再衡諸被告張正宗、陳森琨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狀,並兼衡被告張正宗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陳森琨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字第9550號卷第35、43、4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考量被告張正宗、陳森琨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等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張正宗、陳森琨如附件犯罪事實㈠所示,所竊得之鐵製水溝蓋2個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因渠等就該等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依卷附現有證據以觀實未臻明確。

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際被告張正宗、陳森琨就上開犯罪所得,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為平均分擔,本院爰對被告張正宗、陳森琨分別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如主文所示,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張正宗、陳森琨如附件犯罪事實㈡所示,在竊得廢棄電線2袋後將之持往回收站變賣,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均為其等犯罪所得原形之變得之物,且被告張正宗、陳森琨分別分得500元及700元。

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張正宗、陳森琨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正宗、陳森琨所竊得之廢棄電線2袋,經警自回收站查獲後,已將之發還被害人林煥章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偵字第9961號卷第62頁),堪認被告張正宗、陳森琨此部分犯罪所得原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煥章而未有留存,是本院自無庸再對其等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