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江志容與謝其明(業經本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貳、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踰越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 四、公訴意旨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3
-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並未竊得財物
-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
- 參、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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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容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3號、112年度偵字第822號、112年度偵字第1291號、112年度偵字第205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志容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志容與謝其明(業經本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凌晨1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9分),由謝其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志容,前往張金瑞所有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坪頂東32號之廠房,謝其明及江志容一同以攀爬方式,踰越該廠房窗戶鐵欄杆縫隙,謝其明再持廠房內取得之鉤子(未扣案)著手拉取電線;
江志容則在旁把風,嗣因謝其明未能成功拉出電線而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容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見偵643卷第115頁至第123頁、第235頁至第239頁;
易字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第259頁),核與同案被告謝其明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所述、張金瑞委任之代理人吳純惠於警詢中所述所述相符(見偵643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259頁至第262頁;
易字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43卷第143頁、第149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83頁)在卷可佐,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查同案被告謝其明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鉤子類似鐵絲,約一把尺的長度等語(見易字卷第119頁),可知同案被告謝其明用以竊取電線之鉤子既短且細,客觀上有無危險性當屬有疑。
又觀本案現場照片,僅見電纜、磚頭等物,未見同案被告謝其明持用之鉤子等情(見偵643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則無從遽認同案被告謝其明持用之鉤子具危險性。
是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持以竊取電線之鉤子非屬兇器,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我跟同案被告謝其明一起踰越窗戶進入本案發生地,我有幫謝其明把風等語(見易字卷第259頁),核與同案被告謝其明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被告與我說好一起去偷電線,我們一起進入本案發生地,我用鉤子拉電線,但沒有拉出來等語(見易字卷第119頁)相符,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其明係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被告並為同案被告謝其明把風,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其明間就本案踰越窗戶竊盜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0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而認為被告應構成累犯,並主張應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然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顯早於公訴意旨所稱之執行完畢日前,無從以該次執行完畢日期論以構成累犯;
又被告固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0年1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然經本院衡酌前案之性質、侵害之法益、造成之危害均與本案相異,當難遽認被告係因刑罰反應力薄弱更犯本案,故公訴意旨對被告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主張,應不可採,本院爰不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並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生活所需,反恣意以踰越窗戶竊取他人物品,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住宅安寧及社會治安,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地位、行為分工及未竊得財物等犯罪情節、手段。
並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同案被告謝其明用以實施竊盜犯行之鉤子,未據扣案,然因該工具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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