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42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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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興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85、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興亮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興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下午7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嗣經警於同年月15日下午1時5分許處理他案時,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15日晚上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9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56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136頁〉),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嗣經警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施用剩餘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所有之上開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⒈被告羅興亮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㈡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⒈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93號搜索票影本。

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

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月26日假釋出監,至110年3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乙節,固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312號卷,下稱本院第1312號簡卷,第7至8頁;

雖略有疏漏,然非全未敘明)。

惟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第1312號簡卷第8頁),顯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因有逃匿之事實,經本院於113年2月26日發布通緝,嗣於同年4月2日為警緝獲,有本院113年苗院漢刑圓緝字第62號通緝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87至90頁),則其於審理中既因逃匿而遭通緝,嗣經緝獲歸案,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要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鐵工、日薪約新臺幣2,3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13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褐色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57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85號卷第129頁),且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3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供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0.0236公克 驗餘淨重0.010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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