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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盛昌
謝逸佳
徐健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乙○○、丁○○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各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足以生損害於丙○○」,應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丙○○(甲○○、乙○○、丁○○所涉傷害、毀損部分,因丙○○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證據部分應增列「GOOGLE街景圖列印畫面3張」、「被告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甲○○、乙○○、丁○○為本案犯行時,均為滿18歲之成年人(按新修正民法第12條「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於案發時業已生效);
同案共犯鄧○元則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則被告3人與少年鄧○元共同為本案犯行,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3人所為,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3人與少年鄧○元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惟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罪名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基於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㈣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
本院審酌被告3人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應無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心有不滿,不知理性溝通處理,竟分別徒手及持竹竿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顯見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權利行使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及賠償,有和解書2紙、本院112年司刑移調字第197號調解筆錄及限時報值信函執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7、219頁;
本院訴卷第63、64、81頁),已盡力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身心傷害,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見本院訴卷第79頁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3人所持之竹竿,係在案發地之路邊所拾取,而非其等所有之物,且性質亦非屬違禁物,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㈥查被告3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並賠償,詳如前述,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3人如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3人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3人各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倘被告3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本案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3人所涉傷害、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79頁),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行為,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伍、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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