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50,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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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5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如下:㈠將附件所載「詐騙集團」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柏宏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

然經本院檢視起訴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手機門號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陳美林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見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

再衡諸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08年12月間假釋出監,並於109年6月間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參以被告另曾因詐欺及洗錢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以貼磁磚為業,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門號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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