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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鵬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鵬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4頁);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日,於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警詢時未能坦承犯行(偵查中則經傳喚未到)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
被 告 陳鵬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鵬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8日9時2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18日8時2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鵬宇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惟查,被告於112年8月18日9時26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D142)、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紀錄簿、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所辯顯然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 郁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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