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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苗栗縣○○鎮○○里○○000號」更正為「苗栗縣○○鎮○○里○○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其轉讓之對象林賢源亦非未成年人或孕婦,依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減刑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使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參照),依其文義,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因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
且如謂此時法院一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告,確認被告是否於審理中自白,以符合上開條文之文義,反而有害於使此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
從而,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況(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適用,本以經被告自白犯罪為要件,故無此問題),應認被告只須於偵查中自白,即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而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予林賢源施用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9至30、81頁),依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房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5頁);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無償供林賢源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轉讓禁藥之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9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類藥物(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並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23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之租屋處,無償轉讓供一次施用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賢源。
二、案經苗栗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賢源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涉毒案件管制登記簿(證人林賢源驗尿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依法條競合法理,應從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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