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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賜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賜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賜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有意願賠償被害人王振榮(下稱被害人),然經本院電話詢問被害人之結果,其表示因財物價值不高,不用安排調解等語,有本院與被害人聯絡之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易卷第107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打零工、每月領取身心障礙津貼加上中低收入戶補助共新臺幣48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104頁),暨犯罪後於警詢時原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LED頭燈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本院審酌被告所竊之物品並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7號被 告 馮賜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賜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8時4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將王振榮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推倒後,再徒手竊取腳踏車把手上之LED頭燈1個得手,隨即徒步逃逸。
嗣王振榮發現腳踏車上之頭燈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馮賜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物經濟價值不高,欠缺刑法沒收之重要性,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馮賜城於警詢中陳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推倒被害人
王振榮腳踏車,惟辯稱撿拾地
上之煙屁股。
㈡
被害人王振榮於警詢中之
指述
停放在上址腳踏車之LED頭燈
遭竊之事實。
㈢
路口監視器畫面、本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員警
尋獲被告馮賜城所拍攝之
比對照片
被告馮賜城竊取被害人王振榮
腳踏車上之LED頭燈之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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