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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被告賴昱峯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且經檢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
- 四、沒收部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 犯罪事實
- 一、賴昱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昱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其經員
- 二、核被告賴昱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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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85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昱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90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昱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賴昱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181號鑑驗書」作為證據。
二、被告賴昱峯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苗簡卷第11頁至第41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晶體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2745公克,毛重為0.46公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證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181號鑑驗書可查(見毒偵卷第95頁、第103頁、第107頁、第157頁至第161頁、本院易字卷第61頁、第69頁),復據被告供承上開扣案之毒品是吸食剩下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8號
被 告 賴昱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昱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於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16時許至17時之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03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6日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公克)及玻璃吸食器3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昱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其經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上開毒品及毒品吸食器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昱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公克)及玻璃吸食器3支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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