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889,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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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宇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害人巫○閎(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雖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然觀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被害人並未在場,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少年,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爰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故意對少年實施犯罪之行為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妨害風化等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之腳踏車1台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取之本案腳踏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巫○閎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16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9號被 告 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6時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建功體育場外,徒手竊取巫○閎(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嗣巫○閎於同日17時10分許發現腳踏車遭竊,經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後,為警循線通知甲○○製作筆錄,並扣得上開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發還巫○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並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巫○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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