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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志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捲(不含外皮)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邱志宗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
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1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7、38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50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見偵查卷第59頁)之電纜線2捲,僅外皮為警查扣發還,其餘部分則已變賣、下落不明而無法返還,對告訴人黃志傑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先否認再坦承、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以沒收之理,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
查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之電纜線2捲,除外皮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予扣除外,其餘部分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價值尚非低微,被告固已將其變賣、得款500元(見本院113年1月19日訊問筆錄第2頁),因該變得之物價值顯低於原物價值,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67號
被 告 邱志宗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宗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08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23日2時8分,騎乘自行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00號內工地(農業改良場),徒手竊取黃志傑所保管之電纜線2捲(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逃逸,並持至苗栗縣○○鄉○○村00號工務宿舍剝皮,取出銅線。
嗣警據報後,調閱案發現場周遭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並扣得電纜線外皮1袋。
二、案經黃志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志宗於偵查中之共數 被告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傑警詢中之指證 扣案之電纜線外皮是伊工地遭竊之電纜線之事實。
3 證人李秋英於警詢中之陳述 苗栗縣○○鄉○○村00號房屋出租給證人劉振相,退租後發現扣案之電纜線外皮1袋之事實。
4 證人劉振相於警詢中之陳述 承租苗栗縣○○鄉○○村00號房屋給員工居住,被告是工地臨時工 5 現場暨監視器畫面1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電纜線,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志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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