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932,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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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富山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1年7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被告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1份可佐(見偵卷第25至27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於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司機、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94號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8日2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尖豐路某停車場車輛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3月30日13時3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Z000000000000號,即0000000U0151號)、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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