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960,2024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49、4659、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黃美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3件」,應更正為「1件」;

同欄一第12行所載「1萬0380」,應更正為「1萬380」;

同欄一第21行所載「分紅」,應更正為「粉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黃美雯如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所竊財物均有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態度(見本院卷第19、21、27頁之和解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取之物,固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然因事後已給付賠償金,等同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
黃美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
黃美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示
黃美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㈣所示
黃美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9號                                                第4659號                                                第5142號被 告 黃美雯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00     
                    號 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家樂福賣場2樓,徒手竊取該賣場安全課課長李培淦所管領之玻尿酸保濕水光乳霜2瓶、青春膠原美顏飲1瓶、家簡塵除抹布30x32cm1條、PUMA一片拖2雙、滿版LOGO平口褲3件、男素POLO衫3件、格紋透氣運動上衣2件、冰科技機能休閒褲1條、流行風髮飾1個(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6111元),得手後放入自備之手提袋內,前往櫃檯結帳其所購買之其餘商品,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㈡於113年2月4日晚上7時2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1樓「THE NORTH FACE」專櫃,徒手竊取店員曾如意所管領之藍灰色兩件式外套1件(價值1萬03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㈢於113年2月12日晚上8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1樓「THE NORTH FACE」專櫃,徒手竊取店長鄧諺勛所管領之白色短袖T-shirt1件(價值1480元),得手後仟元折算壹日。
(續上頁)
放入自備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6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寶雅竹南博愛店,徒手竊取該店經理賴建宇所管領之美甲不銹鋼斜口剪1個、Rico-陶瓷塗層彈跳杯500ML-分紅1個、蕾美抗藍光日拋30片裝透明片-5.50度1盒(價值合計1579元),得手後將上開美甲不銹鋼斜口剪及蕾美抗藍光日拋30片裝透明片-5.50度之包裝拆下丟棄至貨架木抽屜底下,再將竊得物品放入自備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經李培淦、曾如意、鄧諺勛、賴建宇發覺有異後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培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鄧諺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賴建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培淦、鄧諺勛、賴建宇及證人即被害人曾如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家樂福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