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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均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2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均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之「石俊杰」均應更正為「石峻杰」)。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趙均諺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告訴人林孟嫆、吳依珊(下合稱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⒈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此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不思謹慎管理名下金融帳戶,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任基礎之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亦無證據顯示取得任何報酬、利益,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告訴人2人合計7萬9,985元之財產損害,一定程度影響其家庭經濟與生活條件,並足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份子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但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態度,暨被告另有竊盜、搶奪等前科(見本院卷第11、12頁)之品行,自述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酒吧櫃台人員、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12808號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自「石峻杰」等詐騙份子處取得約定代價或其他任何報酬、利益,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
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被告既非實際上自本案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㈣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慶賢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28號
被 告 趙均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趙均諺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石俊杰」之詐騙份子使用。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受領、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111年11月29日16時53分,傳送不實貸款訊息給林孟嫆,向其佯稱可加入貸款網站,再依指示操作辦理貸款手續云云,致林孟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5日11時,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林孟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孟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均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孟嫆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此外,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08號
被 告 趙均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28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趙均諺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石俊杰」之詐騙份子使用。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受領、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111年11月5日,透過臉書私訊方式,向吳依珊偽稱需註冊某平台完成交易云云,致吳依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111年12月5日15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案經吳依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趙均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依珊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
(三)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趙均諺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署(身股)檢卷送審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與該案件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法不得另行起訴,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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