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金簡,25,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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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羿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部分及增列「被告林羿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08號起訴書(下稱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附件二)之記載: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民國112年1月2日某時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月3日22時30分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同欄一第10行所載「黃維政(另行通緝)」,應更正為「黃維政(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

同欄一第11行所載「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應更正為「合庫及中信帳戶提款卡」;

同欄一第12行所載「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密碼」,應更正為「合庫及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

同欄一第16行所載「合作金庫帳戶」,應更正為「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

同欄一第17行所載「提領」,應更正為「提領、轉帳」。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於民國112年1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月3日22時30分許」;

同欄一第7行所載「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提款卡,棄置於苗栗縣○○市○○街00巷0號之隱密處,並拍攝放置提款卡位置照片予黃維政(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再由黃維政前往上址收取合庫及中信帳戶提款卡,林羿辰復於112年1月4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合庫及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黃維政」;

同欄一第6、15、16行所載「本案帳戶」,應更正為「中信帳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而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第5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合庫及中信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予另案被告黃維政使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且因被告已失去本案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他人之指示,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雖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之前有用摩托車跟民間融資公司貸款,當時對方沒有跟我要求需提供帳號、提款卡及密碼,黃維政傳訊息叫我把提款卡丟在他指定的地點,我當時有想過這樣很奇怪,但我急著要借錢,後來我去銀行提高中信的額度,行員有跟我說現在詐騙人頭帳戶太多,沒辦法提高額度,我也覺得怪怪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4至56頁),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另案被告黃維政,依其身為正常成年人之智識能力、社會生活暨申貸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主觀上應已預見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於詐欺款項經提領或匯款轉出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申貸款項,仍心存僥倖而提供本案帳戶,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進而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下,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於民國112年1月3日晚上,同時把本案2個帳戶的提款卡,丟在黃維政指定的地點交給黃維政,因為後來黃維政有派人拿中國信託的卡給我,叫我去提高額度,我於警詢及偵查時把這件事情想成是交付卡片之前的事情,所以才會講錯等語(見本院苗金簡卷第20、21頁),表示其係同時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另案被告黃維政,而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受詐騙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16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前規定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寬鬆,適用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且已與告訴人陳佳芬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苗金簡卷第35、3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陳佳芬達成調解,詳如前述,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如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給付賠償金,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㈧至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移送併辦,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事項(即本院113年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一) 被告願給付陳佳芬8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匯入陳佳芬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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