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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慧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更正、增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9月13日9時29分前某時」,應更正為「9月11日某時許」;
同欄一第14行所載「帳(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應更正為「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被害人欄所載「(提告)」,應予刪除;
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方式欄所載「10萬元、5萬元、10萬、3萬元」,應更正為「1萬元、5萬元、1萬、3萬元」。
㈡增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函文所附頭份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月16日函文所附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13年1月18日函文所附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被告林慧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理由部分另補充: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即「移轉變更型」),祇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行為人任何涉及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持有權或現實上控制權之變動,即屬「移轉」犯罪所得。
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屬「掩飾隱匿型」,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
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
至同法第2條第3款「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則屬「收受持有使用型」。
是倘能證明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或非法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一般洗錢罪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提供該帳戶並提領該犯罪所得,因其提領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自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以前有跟中國信託銀行辦過貸款,因為我當時跟銀行貸款的額度已經滿了,對方說要增加我收入證明,錢要轉入我帳戶,有收入證明,錢再提出來還給他,對方是要幫我跟台新銀行貸款,我沒有跟台新銀行查證,因為對方說不能講是由代辦公司辦的,當下我覺得奇怪,但對方有跟我說明,且我家中發生事情需要貸款,我就相信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42、143頁;
本院卷第61頁),可知被告依其先前向金融機構正常申貸之經驗,已懷疑對方所述之貸款流程顯然有異,參以被告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佐(見偵卷第135、136頁),堪認被告提供合庫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頭份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陳利偉」,並依「陳利偉」指示轉帳、提款,再交予「陳利偉」指定之人收取(歷程詳如附件附表所載,下同),依其身為正常成年人之智識能力、社會生活、申貸經驗及歷經前案偵查程序,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於不詳款項匯入後,經轉帳、提款並交予他人收取,將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申貸款項,仍心存僥倖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陳利偉」,並於被害人周金蕊遭詐欺款項匯入合庫銀行帳戶後,依「陳利偉」指示轉帳、提款,再交予「陳利偉」指定之人收取,而進一步從事轉帳、提領及交付款項之正犯行為,且客觀上已該當「移轉」犯罪所得之客觀要件,亦使司法機關難以進行後續追查,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具體作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65頁),並表示該對話內容係討論民國112年8月間曾貸款成功一事,而此縱然屬實,然該次貸款時間係於本案發生後,並非得以佐證被告無主觀犯意之證據,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一節,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依被告本案行為時之法律,因尚未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且其所為係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詳如前述,自不得逕依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以上開新法規定論處。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陳利偉」,並依「陳利偉」指示轉帳、提款,再交予「陳利偉」指定之人收取,顯已預見其所分擔者乃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與「陳利偉」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行為,最終以達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陳利偉」,「陳利偉」或所屬詐騙份子再詐欺被害人,於被害人匯款至合庫銀行帳戶時,非但構成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隨後依指示轉帳、提領及交付款項予「陳利偉」指定之人收取,而完成侵害國家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行為,與洗錢行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16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前規定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寬鬆,適用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其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陳利偉」後,已懷疑「陳利偉」所述申貸內容有異,竟仍依指示轉帳、提領並交付款項予「陳利偉」指定之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被害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因被害人無意願(見苗金簡卷第3頁)而未能商談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本院考量其並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亦未獲被害人原諒,且所為對金融秩序及他人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實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其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陳利偉」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又被告依指示提領並交予「陳利偉」指定之人收取之款項即洗錢標的,固屬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所移轉及掩飾、隱匿之財物,然因被告已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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