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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5號、112年度偵字第5265號、112年度偵字第6697號、112年度偵字第7385號、112年度偵字第740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413號、112年度偵字第8732號、112年度偵字第10617號、112年度偵字第10709號、112年度偵字第號11540),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易字第4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嘉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五所示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㈠附件一所示起訴書部分:⒈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外,其餘所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詐騙集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屬犯罪集團」共6字刪除。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⒋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2月19日」更正為「12月19日某時」。
⒌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旋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⒍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旋轉帳」更正為「旋遭轉帳」。
⒎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關於「10月5日」之記載更正為「10月5日某時」。
⒏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關於「11月前某日時」之記載更正為「11月某日」。
⒐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及方式欄關於「11月21日」之記載更正為「11月21日某時」、匯入款項欄「28萬1,000元」更正為「2萬8,100元」。
⒑附表編號5詐騙時間及方式欄關於「11月前某日時」之記載更正為「11月某日」。
㈡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即112年度偵字第8413號)部分:⒈犯罪事實欄及附表,除犯罪事實欄第7、8行「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外,其餘所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⒉犯罪事實欄第2、3行「所屬犯罪集團」共6字刪除。
⒊犯罪事實欄第4、5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⒋犯罪事實欄第5行「12月19日」更正為「12月19日某時」。
⒌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旋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⒍犯罪事實欄第13、14行「旋轉帳」更正為「旋遭轉帳」。
⒎附表「告訴人欄」更正為「被害人欄」。
⒏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關於「9時49分」之記載更正為「9時51分」。
㈢附件三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即112年度偵字第8732號)部分:⒈犯罪事實欄及附表,除犯罪事實欄第7、8行「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外,其餘所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⒉犯罪事實欄第2、3行「所屬犯罪集團」共6字刪除。
⒊犯罪事實欄第4、5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⒋犯罪事實欄第5行「12月19日」更正為「12月19日某時」。
⒌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旋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⒍犯罪事實欄第13、14行「旋轉帳」更正為「旋遭轉帳」。
⒎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關於「10月26日」之記載更正為「10月26日某時」。
㈣附件四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即112年度偵字第10617號、112年度偵字第10709號)部分:⒈犯罪事實欄及附表,除犯罪事實欄第7、8行「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外,其餘所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⒉犯罪事實欄第2、3行「所屬犯罪集團」共6字刪除。
⒊犯罪事實欄第4、5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⒋犯罪事實欄第5行「12月19日」更正為「12月19日某時」。
⒌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旋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⒍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關於「10月4日」之記載更正為「10月4日某時」、「林奕嵐」之記載更正為「許明雀」。
㈤附件五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即112年度偵字第11540號)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及附表,除犯罪事實欄第7、8行「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外,其餘所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⒉犯罪事實欄第2、3行「所屬犯罪集團」共6字刪除。
⒊犯罪事實欄第4、5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⒋犯罪事實欄第5行「12月19日」更正為「12月19日某時」。
⒌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旋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⒍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詐騙,致林魏君」更正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⒎犯罪事實欄第13行「旋轉帳」更正為「旋遭轉帳」。
⒏附表編號1告訴人欄關於「呂學銀」之記載後補充「(未提告訴)」。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嘉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欺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此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供不詳詐欺犯罪者分別幫助詐欺告訴人郭保禮、程少廷、梁允維、林魏君、林奕嵐、許明雀、洪寶銘、張晉福、黃測合、被害人朱秀屏、郭國塏、張水生、呂學銀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見本院金易卷第253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被害)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255至256頁),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及告訴(被害)人等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金易卷第61、205至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至被告主張希望給予緩刑宣告乙節(見本院金易卷第254頁),考量被告仍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獲告訴(被害)人等之諒解,尚難遽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犯罪者,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易卷第253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萬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轉移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蕭慶賢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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