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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湋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759號、112年度偵字第14643號、112年度偵續緝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湋吉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王湋吉翔(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其對於該詐欺取財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各該密碼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份子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與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密切相關,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復於民國111年2月16日16時許,在桃園市鶯歌區鶯桃路某處,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
該不詳人士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交付時間」,將附表所示「交付金額」交付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而遮斷、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本案證據名稱詳如附表所示,並增列「被告王湋吉翔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221至222頁)。
另理由部分補充:本案檢察官固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對詐欺份子之詐欺、洗錢計畫有何認知或預見,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自本案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陳碧珍等11人交付之款項,並因款項遭提領一空而造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依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案告訴(被害)人陳碧珍等11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本案告訴(被害)人共11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曾因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與另案妨害自由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金訴卷第227至229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類似之本案犯行,本案與前案間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等一切情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本院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
而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專科休學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金訴卷第224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因資力有限,未能與告訴(被害)人陳碧珍等11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本案告訴(被害)人曾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及本院卷附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與正犯之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份子向本案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被告既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均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宛真、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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