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列補充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 ㈠、犯罪事實部分
- ㈡、證據部分
- 二、新舊法說明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 ㈡、被告與「陳夢琪」、「吳聖齊」之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將帳
-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 四、沒收
-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 ㈢、未扣案之帳戶資料已遭警示,無法再供犯罪使用,實質上無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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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巧翎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516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依法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列補充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陳夢琪』、『吳聖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補充記載為「『陳夢琪』、『吳聖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或已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或可預見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已達3人以上,以下均同)」。
2、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加重詐欺」更正為「詐欺」。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494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2年11月21日營業部字第1120000199號函及所附資料」。
二、新舊法說明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固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並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他人電子錢包,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年紀、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至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惟該部分業經檢察官就所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部分因為誤載而當庭刪除,同條第2款部分則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有本院112年12月22日及113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並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陳夢琪」、「吳聖齊」之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並依指示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不詳人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使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及其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陳報狀及付款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供稱有收到報酬15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2筆共3000元,故本件這一筆是1500元,見偵卷第115頁),是該15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本案告訴人共計5萬元,詳如前述,顯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若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轉帳本案款項後已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他人電子錢包位址,亦據其供明在卷,是該款項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㈢、未扣案之帳戶資料已遭警示,無法再供犯罪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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