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金簡,82,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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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彩鳳


選任辯護人 陳怡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彩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6、23列之「詐騙集團」均應更正為「詐欺集團」,附表一應更正如下,附表二編號6至11之提領金額應分別更正為「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9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之「第一商業銀行」後應補充「竹南分行」;

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蕭彩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附表一: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4月18日14時42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112年4月18日15時6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112年4月18日15時7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112年4月18日15時8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彩鳳(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詐騙份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詐騙份子對告訴人莊清美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此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不思謹慎管理名下金融帳戶,貿然將第一銀行、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詐騙份子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更依詐騙份子要求轉匯、提領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並交給詐騙份子,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儘管被告之角色僅係最底層之「車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可責性較輕,亦非本案之最終獲利者,無證據顯示其取得任何報酬、利益,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告訴人60萬180元之財產損害,影響其家庭經濟與生活條件甚鉅,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份子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正視己過,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因告訴人無意求償,見訴字卷第39頁)之態度,暨其無刑事前科(見訴字卷第11頁),品行尚佳,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汽車零件工廠作業員、月收入3萬7,000元、需照顧年邁失智父親、自身因智力功能障礙而領有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57、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係初犯,非本案犯罪之獲利者,復為判斷能力略遜於一般人之身心障礙人士等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

再斟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耗費之社會成本,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如何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層面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被告犯罪之性質、原因、個人技能及各機關、機構、團體、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以符社會正義;

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原因、環境,命其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俾增進對法律規範之瞭解、避免因一時經濟需求受他人引誘而誤入歧途,杜絕再犯可能性。

被告將來須執行上述義務勞務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雖經本院宣告緩刑,但不影響告訴人對被告之民事求償權利,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第一銀行、郵局帳戶並轉匯、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行為,自詐騙份子處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自上開帳戶提領後已轉交詐騙份子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規定諭知沒收;

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雖供臨櫃或操作ATM提款而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惟上開帳戶均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印鑑及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50號
被 告 蕭彩鳳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彩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依一般情形,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之親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且僅提供及代為領款即可享有申貸服務,顯不合乎常情,即可能係作為掩護對方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故其可預見倘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蕭彩鳳竟仍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蕭彩鳳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某日時,提供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於112年4月14日9時30分許,佯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撥打電話向莊清美佯稱:其因涉犯詐欺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警示帳戶云云,致莊清美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8日12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18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蕭彩鳳則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莊清美匯入款項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自本案第一銀行或郵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在不詳地點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莊清美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清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彩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清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報案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憑證、本案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112年11月27日一竹南字第001060號函暨附件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論以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為其轉帳及提領款項共同犯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均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4月18日15時6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112年4月18日15時7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112年4月18日15時8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18日14時17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40萬元 2 112年4月18日14時47分許 不詳 2萬元 3 112年4月18日14時48分許 不詳 2萬元 4 112年4月18日14時49分許 不詳 2萬元 5 112年4月18日14時50分許 不詳 2萬元 6 112年4月18日15時16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1樓 2萬5元 7 112年4月18日15時16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1樓 2萬5元 8 112年4月18日15時19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1樓 2萬5元 9 112年4月18日15時20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1樓 2萬5元 10 112年4月19日7時4分許 不詳 2萬5元 11 112年4月19日7時5分許 不詳 1萬9,9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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